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民意裁量是立法机关通过数人头方式可欲可为的职守。18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黑奴斯科特争取人身自由案作出判决。
因为当时美国社会对黑奴自由问题形成绝然对立的两种意见,故联邦最高法院对斯科特的不利判决成为引发民意沸腾的导火索,进而引发美国建国史上的唯一内战即南北战争。既见亲朋成新鬼,便闹法院争是非。按照中国宪政体制,司法裁判案件只应严格适用法律,不能撇开法律规则另行解读民意。海峡对岸的台湾在重建台湾社会的过程中,其最重要的着力点是推进民主与尊重司法。但当邵燕玲法官判决一个关涉六岁女童被性侵案件时,因过度执着于字面的犯罪构成规则而对被告人判决过轻,违背社会普遍民意观感而被称之为恐龙法官。
不管是司法体制成熟与否,都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遭遇困境乃至危机。本世纪初期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超级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判决,认为与当时的社会民意完全相悖,甚至有评论家认为此案绑架了2001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但判决后美国民调表明美国人不赞同判决结论,但能认同判决理由和判决过程,更对美国司法制度表示出高度信心。但法治国家禁止舆论审判,所以吴英不但不可能继续集资,而且只能呆在看守所等待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
他认为,法官大人勾决的朱笔只要现在停住,就是为法治积德,也是为自己积德。为了实现法治之梦,为了不让明天的你我成为下一个吴英,就应该从维护法官权威和服从司法裁判做起,惟有民众由衷服从和尊重的司法才能托起法治的明天。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犹如上梁与下梁。但如果适用第199条那结果就完全不一样,它意味着吴英面临死刑的致命判决。
在其他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秩序多以侵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规制,用刑法来规制的属于鲜见之少数。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既定的或良或恶的法律而无权以某种道德戒律来判决案件,否则,法官迟早有一天会以道德的名义抛弃法律。
舍弃法律的文革恶梦可谓是不远之殷鉴。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此裁定甫一宣布就掀起了吴英案社会舆论一边倒的第二波高潮(2009年的一审乃第一波)。我们应该用舆论和选票来重构我国现行的充满特权和歧视的金融规制立法体系。
吴英被逮捕是在2007年3月,一审判决在2009年12月,时隔两年又8个月。其实,在法官的裁判过程中,所有人都有合法正当的途径去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见以影响法官、以拯救吴英。不管吴英的法庭命运如何,我们都应理性地看待、冷静地接受,而不是相反地戴着有色眼镜去质疑法官,或试图用道德话语去说服法官改判。既然如此,那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对法官求全责备、批判挞伐呢?相反,我们不但不应一味地指责法官,还应该坚决地维护和尊重法官这种看上去不可思议的判决。
2012年1月,吴英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没有这些人的有意识的合力参与,吴英是生是死不可能如此扣人心弦。
纵然离开法庭之后法官毅然以一介平民的身份去请求国家元首赦免被告,但在法庭上他还是必须亲手处以被告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毫无疑问,如果舆论真的可以审判,那吴英现在不是在继续集资,就是走在继续集资的路上。
是故,直面吴英的悲剧,请求法官刀下留人、呼吁法官积德,在时间上错了--理应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有理有据地这么吁请,在对象上亦错了--应该向国家主席呼吁特赦或进立法机关去提议废止这种排斥人权和人道的恶法。针对吴英案的死刑判决,易中天在其新浪博客上公开呼吁刀下留人,他说:我不懂金融,也不懂法律,对吴英案更知之甚少。但我国刑法却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等数个罪名来规制,这不能不说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另例和异数。吴英上诉是在2010年1月,二审判决在2012年1月,时隔整整两年。当法律与道德相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只能是守护法律。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业当属告别人治、实现法治。
《凤凰周刊》2012年第8期,发表时编辑有所修订,这里是原稿 进入专题: 吴英案 。法官作为普通人或许像我们一样对刚刚三十出头的女青年判处死刑充满恻隐之心,但在法庭上以法官的身份判决本案时,他首先想到的不应是内心的道德法则,而只能是法律规定。
公共知识分子所推动的社会舆论,即便成功地解救了今天的吴英,那它也不可能同样地挽救明天、后天的吴英。酿成吴英悲剧的是人民大会堂而不是法庭,要避免吴英式悲剧在我国的重演,我们要走向的不是法庭而是人民大会堂,我们要呼喊的对象不是法官而是身为立法者的人大代表,是他们而不是法官制定了与人权为敌、跟自由有仇的刑法第199条。
谈到吴英案有哪个不对我国现行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立法满腹异议呢?茅于轼先生不就公开指出非法集资这个罪名不成立么?是的,环诸全球,用刑法规制民间金融的国家并不多见,而坚持市场经济制度之国家用严厉至死刑的刑罚来遏制民间金融开花结果的更是绝无仅有。众所周知,在沈阳刘涌案中,十余位刑法专家向法院出具了旨在把刘涌从死刑边缘拉回来的《专家意见论证书》。
如果以第176条治罪那结果就没有震憾性,因为最高也只判处十年徒刑。但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和道德只能彼此独立。吴英案就是立法不正司法歪的典型。他必须忠实地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处被告某种法定刑罚。
而道德取代法律成为裁判案件的基本准则之时,必将是民主法治沦陷和伪道德肆虐泛滥之日。法官的职责是守护法律尊严而非捍卫道德价值。
社会公众完全可以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但法官恰恰不能这样做。为了法治,我们应该自觉地远离所有不信任司法裁判的公共舆论。
但依愚见,一些法律人尤其是无法学训练的公共知识分子对吴英案的诸多评判意见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值得吾人警惕,文化学者易中天的法官积德论堪称其典型代表。因为这不是法官的错,这种视生命如草芥的判决系作为上梁的立法不正所致,而非身为下梁的司法自身执法不严或违法不究--违反宪法不予追究。
吴英案一边倒的巨大民意舆论其来有自,与大多数法律人和其他教育背景的公共知识分子的鼎力推动息息相关。既然是另例和异数,那当然就难免与普世性的道德法则磕磕碰碰甚至格格不入。所以,面对诸如刑法第199条这种恶法,法官惟能喟然长叹--宪法审查这种除恶存良之武器我国法官又何尝不想呢--恶法亦法。司法判决背叛道德法则其最主要的原因往往不在于司法本身,而在于立法。
吴英的悲剧与其说是司法问题毋宁说是立法问题。在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及第199条(集资诈骗罪的加重处罚条款)之间,到底适用哪条来判决才是此案之关键。
而在第176条、第192条和第199条之间何去何从,这属于法官的职权及自由裁量范围。当立法不正即所立之法为恶法,那司法必然不正即判决结果一定是荒谬的或显然与大众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
但不幸的是,我们的民主宪政尚处于襁褓之中,法官解释宪法始终名不正言不顺,宪法始终游离于法庭之外。不管法官最后的选择如何,我们都只能保持理性克制、服从并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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